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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丽香与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李丽香,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周丽华,女,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李丽香与被告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香、被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香诉称,被告周丽华于2014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其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元,并口约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余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丽华辩称��其仅作为借款中介人向原告李丽香借款60000元给实际债务人刘玉斌,约定每日利息为3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下旬,其后均由实际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华于2014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李丽香借款50000元及10000元,双方口约支付一定的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华欠原告李丽香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双方对利率约定的陈述不一致,而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以月利率2%确定利息,该利息可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仅为借款中介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丽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康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