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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奉岐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家园物业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奉岐,吴忠市家园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奉岐,男,回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杨,系该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主任。上诉人王奉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奉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奉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奉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上诉人王奉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