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关王庙乡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杨海平,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王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洋俊,乡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平诉被告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平诉称,其在1987年6月毕业于青海师专。1987年7月在青海省湟中县教育局工作。1995年7月25日经遂平县人事局批准,调入关王庙乡人民政府工作,人事档案一直存于遂平县教育局。2001年因乡政府财政困难,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经时任乡长胡成批准,由人事组织委员唐明河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养家糊口。2005年,乡政府机构改革时,被告以无人事档案为由将其辞退,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2013年5月才知道,至今未见到被告的辞退通知或辞退决定,后经调查,驻马店市驿城区和开发区人事局均没有相关辞退原告的任何手续。2013年6月以来,原告先后向区、市、省人事部门反映,均没有满意的结果,特别是被告接到上级批复后,于2014年5月9日以处理意见书的方式,仍维护了原错误的辞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及时纠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人事决定违法无效;被告恢复原告人事关系,安排适当工作,补办社保手续,补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杨海平与被告关王庙乡人民政府就辞退争议纠纷发生前,系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被告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双方关于辞退争议的纠纷既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