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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衍柱与魏国、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柱,魏国,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张衍柱。被告魏国。被告孔敏。原告张衍柱与被告魏国、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张衍柱得知被告魏国与被告孔敏已离婚的事实,以二被告已离婚,该欠款系魏国个人所借及使用,申请撤回对被告孔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衍柱诉称,被告魏国于2013年6月25日,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故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国与被告孔敏曾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后于2014年1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魏国系原告张衍柱妻子魏秀琴的堂哥,2013年6月22日,被告魏国以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想让原告张衍柱当担保人贷高利贷,原告以家庭困难无法当担保人予以拒绝,正好原告张衍柱妻子魏秀琴有份3万元的人寿保险,于是抵押给银行,从银行贷款22400元借给了被告魏国。2013年6月25日早,原告张衍柱与被告魏国一同去泗水县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泗水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将2万元以转账形式转给了魏国指定的6222021608016418302账户上,并将现金2400元分五次提取后交给了被告魏国,随后在银行柜台上,魏国用半张作废的银行存款凭条反面给原告张衍柱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衍柱现金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借款人:魏国2013.6.25号”。原告张衍柱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2013年6月25日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当天向被告魏国转账及现金提取记录。后经原告张衍柱多次催要,被告魏国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国向原告张衍柱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魏国,原告张衍柱要求被告魏国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应对欠款224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衍柱主张口头约定利息1分,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偿还原告张衍柱借款本金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衍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良超人民陪审员  楚召平人民陪审员  颜 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