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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R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浦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煦路北约200米时与王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贵受伤。事发后,经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崔某某于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王贵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相关照片,相关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接警单,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