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连奉、刘颖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奉,刘颖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连奉,农民。原告刘颖超,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崇佐,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奉、刘颖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奉、刘颖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已减半),由原告刘连奉、刘颖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