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一与何某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一,何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何某一,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俊宏,新余市金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二,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何某一(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二(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何某三。2013年开始,双方就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动手。2014年4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多次都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2014年7月份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小孩何某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何某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2014)渝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此离家几个月,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根据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一要求与被告何某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