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司艳军与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艳军,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艳军,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上诉人司艳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司艳军为王信出具了2200元的借条一枚,并约定于2007年3月份以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司艳军欠王信借款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王信要求司艳军偿还借款22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王信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司艳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一、司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王信借款2200元,并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司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借款,不存在尾欠2200元的事实,且王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信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艳军向王信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司艳军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司艳军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主张王信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艳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