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军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桦,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军桦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西北国棉七厂第二生活区西侧菜市场一摊位前,用手夹走李某某手提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15元等物(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军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军桦在咸阳市秦都区文汇西路西北国棉七厂第二生活区西侧菜市场一摊位前,用手夹走李某某手提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15元等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