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XX,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陡岗村。法定代表人:郑旭彬,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旭彬,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个体户。原告XX诉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郑旭彬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当时原告在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工作,没有要求两被告立据,2015年6月4日原告离开公司,通过结算,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加上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原先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并以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无还款意思表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郑旭彬偿还原告XX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正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借原告XX260000元的事实,月息1分,被告郑旭彬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1)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2014年11月15日签订),(2)原告XX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598815305074和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使用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598581515377作为公司账户的对账单,(3)XX2014年1月至7月工资领条,(4)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账户报表,证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借原告225000元借款过程;4、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业务异动一事通知,证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4日已冻结公司往来资金账户6228482598581515377(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使用,并证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已经让原告退股并进行了结算;5、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2014年8月15日签订)和于月涛的申请,证明于月涛已申请退股,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已被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所取代。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郑旭彬辩称:1、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原告XX任公司业务经理一职,清楚公司运营状况,了解市场与发展前景,多次表达想入股,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决定接纳原告等入股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2、公司将原告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598581515377作为公司现金账户进行业务,原告的投资款打入该卡;3、原告XX的投资款迟迟无法到位,且XX本人工作相当不负责,业绩差,公司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起停止原告业务工作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598581515377公司往来资金账户使用,原告拒不配合公司安排,继续与公司客户联系收取公司货款为己用,并多次威胁被告;4、两被告与安徽盛华橡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4日开庭,被告郑旭彬2015年6月3日到达公司,原告指使他人损坏被告车辆,严重影响被告工作;5、2015年6月3日被告郑旭彬到达公司便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下午伙同他人在办公室持刀威胁被告将投资款写成借条并强迫被告郑旭彬做担保人。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业务异动一事通知;3、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诉讼当事人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原告工作不负责致使业绩差,而是被告违背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不让原告在工商登记中心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并逼迫原告退股;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已作废,被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股东协议所取代。(二)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五组证据进行核实,给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给予认定。证据3不予认定,因2014年8月15日的股东协议已被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股东协议所取代。原告XX于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冻结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东湖路分理处账号240101040003309(金额2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根据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转账入股款165000元,并将2014年1月至7月工资款35000元以及2015年1月13日垫付电费款25100元作为原告XX的入股款,后因多种原因,原告XX未成为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同意将原告XX的入股款作为借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立有借条一份,并于当天向原告XX还款100元,该借条借款人为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郑旭彬,计算上原告XX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工资款35000元,合计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共借原告XX2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条立据后,原告XX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XX遂于2015年6月11日前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XX立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本金为260000元,借款月息1分,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郑旭彬,该款自立据后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XX要求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偿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息(本清息止);二、被告郑旭彬对以上判决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郑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