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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乜敖村附近的秀(山)松(桃)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偷走部分铝芯线,后以3元一斤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处,获赃款200余元。2.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官坟村附近秀(山)松(桃)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将被害人喻某甲的两辆货车上的电瓶4个,将喻某乙的货车上的电瓶2个偷走。后王某某将电瓶销赃于曹某废旧收购站,获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涉案铝芯线、电瓶均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石某某、刘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甲、喻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