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边幸敏与被告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幸敏,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边幸敏,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幸敏与被告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幸敏、被告李永亮、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幸敏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18时15分,李永亮驾驶冀AA1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西安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边幸敏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边幸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0430元。被告李永亮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15分,李永亮驾驶冀AA1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西安丰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边幸敏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边幸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0478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永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2、胸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口服药物治疗,有���况随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注明:普食,家陪一人。现原告边幸敏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41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天。3、误工费3640元,原告月工资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6.67元)及扣发工资证明(出具证明时间为2015年5月7日)。4、护理费1080元,称护理人员自己经营烟酒店,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9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9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对其每月收入2800元不��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永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标准为居民服务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李永亮驾驶的冀AA1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永亮要求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由原告将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称因为事���发生后被告李永亮系特别不情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故不同意对垫付款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0478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亮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永亮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关于用药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本人能够选择,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扣发工资至2015年5月7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为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已经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家陪一人,故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行业标准年工资为32045元,故护理费为79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10元、误工费815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的治疗,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于法无据,该款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边幸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5元。被告李永亮为原告边幸敏垫付的医疗��20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李永亮。二、驳回原告边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