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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8月14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董某在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歌会KTV唱歌并饮酒。当日23时许,杨某酒后驾驶董某的鄂F×××××号轿车,由南漳县城关中心岗向南漳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政府门前路段,与公路中间的交通护栏碰撞,后被交警依法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杨某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交通护栏等财产损失合计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损失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真诚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坏的财产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新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秦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