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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催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OLIVERSTEINER等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催字第0019号申请人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OLIVERSTEINER,该公司副总裁。申请人因遗失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10500053/22544307,金额为609346.83元,出票人为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收款人飞龙精工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无效。二、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载明的款项归申请人所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金兴审判员  王秋群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晨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