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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曙艳与朱梅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曙艳,朱梅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胡曙艳,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5年4月4日,家庭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云南省江城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红兵,系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梅英(曾用名朱艳梅),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应祥,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曙艳诉被告朱梅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曙艳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朱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曙艳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为被告建盖位于江城××曲水镇整康坝的今世缘酒店,该酒店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后,尚有180000元尾款未付,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其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18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梅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建筑面积为1804㎡,造价每平方米为1200元,合同总价为2165520元,但是在建筑过程中实际超出原定面积也是双方经过验收认可,实际面积为1910㎡,现在就按1910㎡这个数字计算,总价也只合2292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不应欠原告的工程款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欠条”是在双方还没有结算之前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写好后叫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字,被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朱梅英现在尚欠原告胡曙艳48820元工程款,并非18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8820元工程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朱梅英尚欠原告胡曙艳的工程款是180000元人民币还是48820元人民币?原告胡曙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欠款人署名“朱艳梅”就是本案被告朱梅英。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梅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804㎡,造价每平方米为1200元,合同总价为21655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2348820元。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无双方的签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和要件均不全面,本院不予确认。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子的建筑面积为1910.95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梅英与周爱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以周爱华为发包人、以原告胡曙艳挂靠的江城县建筑总公司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建盖周爱华综合楼,工程竣工后,被告朱梅英与周爱华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橡胶地和房子归朱梅英所有,盖房子所欠外债归朱梅英偿还。2013年9月20日被告朱梅英向原告胡曙艳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胡曙艳盖房工程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整)。欠款人:今世缘朱艳梅”。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欠款18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的署名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不欠原告180000元建房款”,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不欠原告建房款或者只欠48820元建房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常理就算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名,也应该对欠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对欠条中的内容无异议时才会在上面签名认可,而本案原告胡曙艳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条作为依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8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曙艳支付建房款18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梅英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