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凯与张红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凯,张红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田凯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伟原告田凯诉被告张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凯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凯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红伟因资金紧张向宗中学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养殖,约定2013年4月16日归还,原告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伟无力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宗中学进行了偿还。然而,当原告向被告张红伟主张还款时,被告张红伟一再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红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红伟由原告田凯担保向宗中学借款20000元,用于养殖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被告张红伟向宗中学出据了借条一张,原告田凯在借条上的“保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指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红伟无力偿还,原告田凯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红伟向宗中学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同时,宗中学将被告张红伟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后原告田凯多次向被告张红伟追偿,被告张红伟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凯、被告张红伟与宗中学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红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田凯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张红伟偿还了借款20000元,由此原告田凯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红伟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给付原告田凯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