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文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强,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文强在长乐市鹤上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林某。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文强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3.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林文强又在上述地点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扣0.65克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文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卓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榕公鉴(2015)342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他不知道“老乌”让他送的是毒品,他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办案人员采取殴打方式刑讯逼供所致。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文强在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三岔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林某。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文强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3.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林文强又在上述地点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卓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0.65克。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先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月的一天晚上,两次在鹤上镇某信用社那里向“沙京傻”购买冰毒,每次分量0.3克,价格150元。他买毒品打159××××7486这个号码,来交货的是“沙京傻”。他辨认出林文强就是来交货的外号“沙京傻”的男子。证人卓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他打电话给“老乌”说要买毒品,“老乌”让他到鹤上某三岔路口,会有人跟他联系。后来有个男子出现在京林村三岔路口并拨打他的电话,公安机关就把该男子抓了。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林文强不知道“老乌”真实姓名及住址,侦查机关无法查明“老乌”真实身份。情况说明及健康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未对林文强刑讯逼供的说明,林文强送看守所收押时未发现损伤。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文强时扣得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59××××7486)、疑似冰毒0.87克。榕公鉴(2015)342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得的1小包毒品取样0.05克送检,余0.6克上缴,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所现场扣得的号码为159××××7486的手机与被告人林文强以及证人卓某的通讯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林某就两次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林文强就三次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二人指认地点一致。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文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呈阳性,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文强无犯罪前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文强的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文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文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文强供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一个叫“老乌”的男子打电话叫他去鹤上镇某寺附近等。他到那以后,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子交给他一小袋约150元的毒品,让他拿到鹤上镇京林村三岔路口给一个人。他到三岔路口将毒品交给来买毒品的林某,并将收到的150元钱放在“老乌”说的位置。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按照“老乌”的电话指示,从鹤上镇莲花村一个草丛里取毒品,送到鹤上镇京林村三岔路口给林某,并把收到的150元毒资放在取毒品的草丛里。2015年1月19日中午,他按照“老乌”的电话指示,到鹤上镇湖尾村路口一个田间缝隙取了一部电话(号码159××××7486)和毒品。他按“老乌”的指示将毒品送到鹤上镇京林村三岔路口,并在用“老乌”给的电话联系买毒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为“老乌”送冰毒,是因为每次“老乌”也会拿五十元左右的冰毒给他吸。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文强再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称他有个外号叫“沙京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文强辩解他根本没想贩毒,他不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林文强其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证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林文强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文强本身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及毒品交易方式有一定认知,其关于不知道“老乌”让他送的是毒品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且其到案后先后两次对犯罪细节做了供述,其供述中明确表示是因为“老乌”会给他毒品吸食,所以他才帮“老乌”送毒品。故对被告人林文强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文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荣人民陪审员郑师恩人民陪审员郑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