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红与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严立文,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杨红,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立文,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枝,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XXX号信息大厦9楼。负责人钱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诉被告严立文、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苏州支公司)。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严立文、被告阔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枝、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严立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阔坦公司、民安苏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50分,被告严立文驾驶牌号为沪DAXX**机动车与原告杨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严立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阔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73.01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立文、阔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立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系被告阔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阔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严立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50分,被告严立文驾驶牌号为沪DAXX**重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与原告杨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立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严立文系被告阔坦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D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同年5月14日,该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杨红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9月2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二区7幢601室,于2013年4月26日至事发时在上海鲁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阔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6.30元。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阔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严立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严立文系被告阔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阔坦公司对被告严立文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阔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即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阔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6.30元,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06.30元。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3,786.80元计算3个月,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1,387.39元,主张误工费9,973.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06.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3,526.9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73.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2,406.30元;然后由被告民安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残疾赔偿金1,893.01元;再由被告阔坦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红112,406.3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红1,893.01元;三、被告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红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已付1,306.30元,尚需支付3,693.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上海阔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