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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兴贵与刘海波、马仲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贵,刘海波,马仲金,四川省南充市博凯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南充霞光实验驾校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仲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博凯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仪凤街房地产市场**号*层。负责人:庞荣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霞光实验驾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号*幢*层。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兴贵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波、马仲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85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漏列刘海波未戴安全头盔及驾驶摩托车超速违规的事实,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1、当事人马仲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遇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2、当事人刘海波无违法行为。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仲金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刘兴贵认为刘海波未戴安全头盔及驾驶摩托车超速违规,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供任何可以推翻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兴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