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海建等上诉杨汝昌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杨汝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建,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坤,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5XXXX。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1号联通大楼旁。负责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捌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汝昌,住丘北县。上诉人汪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汝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上诉人汪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坤、上诉人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捌云、被上诉人杨汝昌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杨汝昌驾驶云G4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丘北县温浏乡新福矿业矿区拉土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后侧与停于该矿区内的汪海建的云H209**车厢刮擦,造成汪海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汝昌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建无责任。汪海建受伤后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医疗费已被杨汝昌垫付,汪海建和杨汝昌均认可。杨汝昌的云G409**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并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汪海建父母亲共生育汪海坤、汪海文、汪海涛、汪海建四个孩子。汪海建于2015年3月26日农转城,属该事故发生之后才办理的,原承包的农村土地面积均未被村集体收回,其父汪汉彬于1955年2月15日生,2012年5月26日农转城。因汪海建的伤残等级定为九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未与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杨汝昌达成协议,汪海建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杨汝昌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1379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汝昌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海建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作出杨汝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汝昌所驾驶云G4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并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汪海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汪海建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伤残九级6141元×20年×20%计2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4天计1200元,误工费174元×85天计14790元,护理费50元×24天计1200元,其父汪汉彬生活补助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15156元×20年÷4人×20%计15156元,长子汪桂林生活补助费4744元×7年×20%计6641.60元,次子汪桂国生活补助费4744元×9年×20%计8539.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290.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现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汪海建各项损失费7329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汪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汪海建负担850元,杨汝昌负担729元。原审宣判后,汪海建、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汪海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汪海建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农转城户口是事实,但在其起诉前就是城镇居民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发的云公交(2014)90号文件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我国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各级政府都鼓励办理“农转城”,以缩小和消灭城乡差别,故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根据云公交(2014)90号文件规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7867元/年÷365天=76.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三、后续治疗费应该主持调解或判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并非唯一的解决办法,请求二审予以调解或一并判决支付。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850元不当,汪海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1、汪海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2、汪海建父亲在案件发生时未满60岁,不认可其父亲的扶养生活费。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一审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针对汪海建的上诉,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答辩称:汪海建的上诉不应当得到支持,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杨汝昌答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的上诉,汪海建答辩称:司法鉴定已经证明汪海建的伤残等级是九级,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非职工工伤事故,不需要象工伤事故一样做劳动能力鉴定。汪海建的父亲在案件发生起诉时已满60岁,应以本案诉讼时为时间界限。杨汝昌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经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汪海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2、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一并解决?3、汪海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其父亲是否达到支付扶养生活费的条件,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汪海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因本案诉讼之前,汪海建已农转城,取得城镇户口,并且汪海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由此,结合汪海建城镇户口和主要收入来源因素,汪海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一审辩论终结时是2015年4月22日,应适用上一年度2014年的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汪海建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20%=92944元。护理费,汪海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因汪海建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无收入的证据,汪海建在上诉中提出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每天76.3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故汪海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4天=2400元。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一并解决问题。因汪海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汪海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在本案中未一并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汪海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达到九级伤残,汪海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付。其中,汪海建父亲于1955年2月15日生,在本案诉讼前,其父就已年满60岁,应当支付生活费。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2月23日,汪海建父亲还未满60岁,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准,但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主张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按照受害人汪海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其父亲和两个子女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总额。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确定汪海建父亲生活费总赔偿金是15156元,每年为757.8元(15156元÷20年)。子女生活费:长子生活费总赔偿金是6641.60元,每年为948.8元(6641.60元÷7年));次子生活费总赔偿金是8539.20元,每年为948.8元(8539.20元÷9年)。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为2655.4元(757.8元+948.8元+948.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156元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4元。故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汪海建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46.4元,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6.4元,一审判决汪海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30336.8元已超过了汪海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并结合一审确认赔偿范围,本院确定汪海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9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479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6.4元,合计135280.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汪海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汪海建各项损失费7329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海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海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汪海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21680.40元和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赔偿金13528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诉讼费3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