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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长根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根等,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曹长根等1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曹长根,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盐都支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陈广云,农民。诉讼代表人吴长坤,农民。诉讼代表人徐建平,农民。诉讼代表人徐汉尧,居民。10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潘夫远,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根、陈广云、吴长坤、徐建平、徐汉尧、于根美、徐学付、刘亚芳、陈勇、董松堂(以下简称曹长根等10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根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曹长根、陈广云、吴长坤、徐建平、徐汉尧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夫远、顾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查、调阅相关案件卷宗材料,本院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13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盐都区2013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2013年4月2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作出(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对批复的批准机关、文号、征地面积、四址进行了公布。同年4月2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第1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布,上述公告均于作出当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万胜社区居委会社务公开栏张贴。曹长根等10人在万胜小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年底前,曹长根等10人先后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2014年3月21日,曹长根等人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同年4月1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作出复函,向其提供了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2014年5月14日,曹长根等10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95号受理通知,受理其复议申请,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9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曹长根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曹长根等10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曹长根等10人因对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不服向其申请复议,省政府具有进行复议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省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后,盐城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4月23日发布的(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已经将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内容进行了公告,应当认定曹长根等10人2013年4月23日已经知道了该批复,其到2014年5月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曹长根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省政府在受理后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曹长根等10人对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范围内的房屋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利,已于2013年底与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再对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进行复议失去了实际意义,曹长根等10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曹长根等10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长根等10人上诉称,“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和盐城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1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于作出当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万胜社区居委会社务公开栏张贴”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其居住区域内均未见到过上述两公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盐城市人民政府对(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告,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并无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的信息,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后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和盐城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1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载明了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该两份公告均已在万胜社区居委会社务公开栏张贴,有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已于2013年底与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事实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本案所涉的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不等同其知晓该批复的时间,上诉人于2014年5月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当地村委会干部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第128号征收土地公告和盐城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1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作出当日在万胜社区居委会社务公开栏张贴这一事实。除该节事实外,本院经审查对其余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长根等10人均已于2013年底前与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就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由盐都新区管委会拆除,上诉人已对涉案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相应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如对安置补偿有异议,可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此后上诉人再对苏政地(2013)135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长根等1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