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5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4日因诈骗被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戚某在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张某乙水稻点喝完酒后,戚某便驾驶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该车为张金辉所有)去水稻地干活,14时许回到张某乙水稻点卸刮板时,张某甲产生了骗走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卖钱的想法,便对戚某谎称借车到东边路口接东西,戚某同意。于是,张某甲驾驶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离开水稻点来到前锋农场场区西侧的田间路上,将该车藏匿起来,等到天黑时,张某甲又驾驶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来到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并藏匿在二道河农场鸿运百货商店楼的西侧。经鉴定:被骗的东方红LX型904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94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张某乙开插秧机,戚某受雇于张某丙开904农用车给张某乙干活。2015年5月19日中午,张某甲与戚某在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张某乙水稻点喝完酒后,戚某驾驶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去水稻地干活,14时许回到张某乙水稻点卸刮板时,张某甲因缺钱花产生了骗走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卖钱的想法。张某甲对戚某谎称借车到东边路口接东西,戚某同意。于是,张某甲驾驶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离开水稻点来到前锋农场场区西侧的田间路上,将该车藏匿起来,等到天黑时,张某甲又驾驶该东方红904农用拖拉机来到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并藏匿在二道河农场鸿运百货商店楼的西侧。经鉴定:被骗的东方红LX型904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9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2、证人戚某、张某乙、盛某的证言;3、受害人张金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建价鉴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在三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敬军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