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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秋琴与林祖思、林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琴,林祖思,林燕,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秋琴,女,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余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思,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燕,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祖思。原告陈秋琴与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被告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品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琴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当年10月24日止,被告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如有发生争议,由台江区法院管辖等。此后,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尊品五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被告尊品五金公司未答辩。原告陈秋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借款合同,A2、借款借据,A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A1-A3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人民币70万元,被告尊品五金公司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以及双方相关借款利息、期限等约定。A4、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林祖思、林燕的身份及两人的夫妻关系以及林祖思银行卡信息。A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尊品五金公司的主体资格。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5日,以原告陈秋琴为甲方,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为乙方,被告尊品五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两倍计收利息;丙方根据甲方的请求,同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林祖思的账户70万元人民币,并由原告陈秋琴和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签名立下《借款借据》,明确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约定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本院等。因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已付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秋琴与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7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林祖思账户,有银行转款凭据及《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因此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夫妻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尊品五金公司作为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内,应对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的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被告林祖思、被告林燕、被告福建省尊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