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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冬明、费小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吉祥花园。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代为达成、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冬明。被告费小敏。委托代理人吴晓青,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永玲,系被告费小敏的妻子。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冬明、费小敏、郭永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乾、被告周冬明、被告费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青、被告郭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费小敏以被告周冬明的名义向原告至信公司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因被告郭永玲系被告费小敏之妻,被告郭永玲也应共同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至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周冬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周冬明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周冬明向原告至信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冬明辩称,当时借该款时,费小敏在蔡山镇做工程,费小敏说有一笔工程款要下来,让我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借他用一下,我就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借他用了一下,过了两天,费小敏就把银行卡还给我了,手机短信提示卡上有50万进账,很快该款就被费小敏转走了,该借款我没有签字立据。被告周冬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小敏辩称,当时被告费小敏做工程资金周转有困难,就找原告借款,这些款项只是借用被告周冬明的身份证,该借款是事实,不需要被告周冬明还款,这些债务由被告费小敏偿还。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实际上利息是按月息4%偿还的,被告费小敏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费小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至信小额贷款2014年度不良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利率不是2%,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郭永玲辩称,我与费小敏是夫妻关系。我对费小敏借款一事刚开始我并不知情,我是起诉之后才知道的,我问费小敏,他才告诉我,我有我的收入来源,我的收入可以用于我的家庭日常开支,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出庭。被告郭永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冬明认为,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签字的。被告费小敏认为,合同上签字是由其签被告周冬明的名字,对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有争议,实际上是按月息4%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郭永玲认为不清楚此事,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费小敏提交的证据,原告至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良贷款明细表上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被告费小敏以此明细表证明其还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费小敏应提供还款凭证。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费小敏提供的证据,其用该证据证明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及是按月息4%偿还利息的,因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认为达不到被告费小敏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费小敏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以被告周冬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被告周冬明的签名由被告费小敏签署被告周冬明的名字,《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信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将借款50万元转到被告周冬明的银行卡上,该款由被告费小敏取走。被告郭永玲与被告费小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至信公司与被告周冬明签订,但是被告周冬明确属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其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尤其是该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周冬明或其受托人的签署,因此被告周冬明与原告至信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相反,本案被告费小敏承认自己以被告周冬明的名义与原告至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50万元,被告费小敏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投资的工程,其应当向原告至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永玲与被告费小敏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至信公司就被告费小敏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郭永玲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信公司要求被告费小敏、郭永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费小敏辩驳已偿还部分利息及是按月息4%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费小敏未向本院提供已按月息4%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小敏、郭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费小敏、郭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梅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梅学超审判员吴鑫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