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清华与肖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华,肖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955号原告:陈清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水江,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艳平,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郭长发,袁州区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清华与被告肖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江、被告肖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华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肖艳平驾驶赣C×××××号普通三轮车,由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国道源仙台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陈清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斑马线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清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浙赣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114.7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2715元,被告支付了31399.71元。后原告陈清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赔付率21%。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艳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03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陈清华诉请的赔偿清单:医疗费2715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24309元/年×20年×21%);误工费9074.4元(119.4元/天×76天);护理费5970元(119.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营养费1250元(25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元(15142元/年×2年×21%×80%);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11项共计142544.2元,按2:8的责任比例划分,计算后为114035.36元。被告肖艳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4:6的比例划分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肖艳平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和停车费500元向原告提起反诉,对被告肖艳平的以上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艳平尽最大能力,借钱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4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一直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陈清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肖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陈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在宜春浙赣医院的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宜春浙赣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等,一共花费医疗费34114.7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2715元,被告支付了31399.71元;(三)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市鉴字第243号、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赔付率为21%,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合约,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儿子陈鑫鹏需抚养,以及原告租住在宜春城镇达一年以上时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五)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100元,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肖艳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肖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肖艳平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四)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明该三轮车符合安全性能,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五)原告在宜春浙赣医院的住院费预收收据复印件18张、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31399.71元医疗费,其中29399.71元直接支付给了浙赣医院,还有2000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六)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1500元;(七)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花费停车费500元,停车发票已遗失;(八)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宜春市××区××易家组。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被告肖艳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租房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一直在其老家居住,租房合约上原告租住的黄颇路407号现在改造,已经拆迁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租房合约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东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缴纳水电煤气费和有线电视费的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租房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定损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损失金额予以酌定。原告对被告肖艳平提供的第(一)、(二)、(三)、(五)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另案主张或者交纳诉讼费以后再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反映出被告肖艳平的三轮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主张被告车辆的损失,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的损失,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的三轮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的损失,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停车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八)项证据,原告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湖田,事实上原告是租住在城镇,且原告方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对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交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后作出,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住所地系其身份证住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15时36分许,被告肖艳平驾驶赣C×××××号普通三轮车,由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往宜春市袁州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国道源仙台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陈清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斑马线位置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清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肖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清华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颅底骨折并右耳出血、脑震荡、右耳外伤性耳聋等,花费医疗费34115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2715元,被告支付了314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赔付率21%,继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币11403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三轮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其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肖艳平驾驶的三轮车未购买保险。原告陈清华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清华与其妻子彭艳梅共同抚养儿子陈鑫鹏(1999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肖艳平按7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陈清华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8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主张按4:6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肖艳平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和停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陈清华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68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2日)确定为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96.64元(26877元/年÷365天/年×76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为4000元(80元/天×5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按其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本院核算为1585.08元(7548元/年×2年÷2×21%)。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经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陈清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34114.71元(原告自己垫付2715元+被告支付31399.71元);2、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3、误工费5596.64元(26877元/年÷365天/年×76天);4、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6、精神抚慰金7000元;7、继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8元(7548元/年×2年÷2人×21%);10、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04687.83元。被告肖艳平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肖艳平赔偿给原告陈清华73281.48元(104687.83元×70%),由原告陈清华赔偿给被告肖艳平450元(1500元×30%)。因被告肖艳平已支付医疗费31399.71元,经核减,应由被告肖艳平赔偿给原告陈清华41431.77元(73281.48-已付31399.71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清华41431.77元;二、驳回原告陈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其中原告陈清华缴纳了2659元,被告肖艳平缴纳了30元),对超出本案判决标的部分的诉讼费1854元由原告陈清华承担,其余835元由被告肖艳平承担70%计币584.5元,由原告陈清华承担30%计币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徐双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