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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刘玉泉、孟彦伯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泉,王志军,孟彦伯,赵占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泉,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军,陕西礼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彦伯,陕西兴平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占团,陕西武功人。刘玉泉因与王志军、孟彦伯、赵占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该案涉及的水泥款如认定其为合伙人,其就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现一、二审均未认定其为合伙人,却判处其也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改由赵占团、孟彦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刘玉泉辩称部分,其辩称“应支持原告王志军的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可见,其愿意承担该水泥款的还款责任,刘玉泉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