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靳世国与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世国,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靳世国。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普通合伙),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杨景波,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任建成,该养殖场会计。原告靳世国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世国及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世国诉称,被告系经营“奶牛养殖、生鲜牛奶收购”的企业。自2001年12月始被告号召原告等进行奶牛养殖,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提供场地、供应饲草(先由原告预付一年的饲草款)、负责挤奶和收购奶、负责对奶牛的防疫等,同时禁止原告卖牛,否则罚款。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分两次预交给被告一年饲草款49639元。同年12月初,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将奶牛自行处理,养牛户再卖牛不再罚款。为此原告于12月底将奶牛低于市场的价格卖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预付的所剩余的饲草款20000元被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原告预付的饲草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0月10日分两次预交给被告饲草款共计49639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辩称,我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是我们的“上家”(天津光明梦得乳品有限公司)不要我们的奶了,我们的损失还大,我们只是通知大家早作打算,并未让原告卖牛,我们通知后,原来与我场有关的养牛户有的都搬到其他地方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海翔奶牛养殖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领取文件通知单1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天津光明梦得乳品有限公司奶源部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合作自动终止。2、2015年5月1日,被告对养牛户的通知1份,内容为自2015年5月1日起,青贮(饲草)价格调整为每公斤0.23元,另外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不再为扒青贮(饲草)配备工作人员,望养牛户尽快妥善处理。3、青贮余额及青贮用量单4页。证实原告在内的数家奶牛养殖户在被告处青贮饲草及使用数额,因原告至诉前仍继续在被告处取饲草,原告主张的饲草款余额与记录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通知及饲草青贮余额、青贮用量单无异议;对案外人天津光明梦得乳品有限公司奶源部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合作,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了原告一年的饲草款,并未向原告释明存在此类合同风险。被告对收取原告的饲草款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奶牛养殖,生鲜牛奶收购”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系奶牛养殖户之一。由双方的当庭陈述说明养牛户与被告的经营模式为被告提供养牛场地,负责挤奶和收购鲜奶;原告每年向被告预交下年度的饲草款,被告对饲草统一贮存和管理,养殖户根据日常使用情况,分批到被告处拉车记重,该模式已经延续数年。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分两次预交给被告一年饲草款49639元。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天津光明梦得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了收购牛奶的合同。2014年12月初,被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将奶牛自行处理,但未言及预交的饲草款等相关事项的处理。2015年5月1日,被告通知养牛户饲草价格由每公斤0.22元调整为每公斤0.23元,至诉前,原告仍延续以前的方式在被告处取饲草。原告现要求被告退回预付饲草款的余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做为奶牛养殖户之一,与被告之间应为养殖回购合同关系。被告对饲草进行统一管理、发放,原告根据自己饲养奶牛的情况,依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预交饲草款,被告收购原告的鲜奶,是双方技术的合作,就饲草款而言,双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整个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因案外人终止与被告的合同,致使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受阻,但双方并未就是否解除合同作出具体要求或协商。自被告向原告等养殖户发出双方合同履行受阻的相关通知后,原告对双方饲草款的清结未明确主张权利,且至诉前仍在被告处以原履行方式取饲草,继续履行双方养殖回购合同关系的部分内容。由于现无从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饲草款余额,理由不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