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嘉欣与李志敏,冯志坚,佛山市荣金桂环保陶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嘉欣,李志敏,冯志坚,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原告吕嘉欣,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523。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敏,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志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75。被告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原告吕嘉欣诉被告李志敏、冯志坚、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嘉欣的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嘉欣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志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24%/年,自实际放款之日起以实际放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3.4款就借款提前到期以及违约责任分别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到期,且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冯志坚、被告致富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志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另外,被告冯志坚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志敏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时《借据》就每期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自2014年10月14日始,被告便未如期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69161.46元,利息12902.6元未支付。因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161.46元,利息12902.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律师费3500元,合计85564.06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69161.4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可对房产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冯志坚、被告致富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嘉欣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志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24%/年;自实际放款之日起以实际放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3.4款就借款提前到期以及违约责任分别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到期,且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3、《保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冯志坚、被告致富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志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4、《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冯志坚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借据》一份(原件)、划款委托书一份(原件)、萧敏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将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志敏指定账户,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时《借据》就每期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出合理费用3500元律师服务费,且该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吕嘉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嘉欣(甲方)与被告李志敏(乙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则甲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到期,乙方除应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情况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甲方计付罚息。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已支出或将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纠纷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2014年1月14日,原告吕嘉欣(甲方)与被告冯志坚、佛山市荣金桂环保陶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吕嘉欣(甲方)与被告冯志坚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各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告冯志坚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吕嘉欣通过萧敏莎账户向被告李志敏指定的黎少珍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吕嘉欣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吕嘉欣提供的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下列方式还款:期次还款日期应还本金(元)应还利息(元)应还本息合计(元)2014.2.1414,911.924,000.0018,911.922014.3.1415,210.163,701.7618,911.922014.4.1415,516.363,395.5618,911.922014.5.1415,822.653,089.2718,911.922014.6.1416,141.142,770.7818,911.922014.7.1416,463.962,447.9618,911.922014.8.1416,793.242118.6818,911.922014.9.1417,129.111,782.8118,911.922014.10.1417,471.691,440.2318,911.922014.11.1417,821.121,090.8018,911.922014.12.1418,177.55734.3718,911.922015.1.1418,541.10370.8218,911.92借款之后,被告李志敏自2014年9月17日之后未再依约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吕嘉欣自认被告李志敏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30839.54元,利息23306.82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志敏尚欠原告吕嘉欣借款本金69160.46元、利息12902.6元。佛山市荣金桂环保陶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更名为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吕嘉欣委托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敏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吕嘉欣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志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吕嘉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已通知被告李志敏借款提前到期,则原告吕嘉欣起诉视为通知,原告吕嘉欣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志敏之日为通知送达时间,被告李志敏应立即向原告吕嘉欣清偿全部欠款。原告吕嘉欣自认被告李志敏已归还本金130839.54元,故被告李志敏尚欠借款本金69160.46元,本院对原告吕嘉欣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吕嘉欣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志敏应承担原告吕嘉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吕嘉欣诉请被告李志敏承担其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坚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吕嘉欣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冯志坚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吕嘉欣有权就被告冯志坚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冯志坚、致富宝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实现债权的担保顺位问题,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吕嘉欣既可以就被告冯志坚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嘉欣清偿借款本金69160.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12902.6元;此后的利息以69160.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嘉欣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三、原告吕嘉欣对被告冯志坚名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体顺位以登记为准);四、被告冯志坚、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吕嘉欣负担1元,被告李志敏、冯志坚、佛山市致富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