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某乙与薛某甲、薛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薛某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芝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壬,居民。上诉人薛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乙生育8名子女,且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之妻已于早年去世。1956年9月18日,案外人薛全堂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追认为革命烈士。同年10月1日,薛全堂之祖母薛考氏经中证人证明,立继单附条件地将其与薛全堂共有的房屋立归原告及被告薛某甲所有。继单载明:“立继单人薛考氏,本人所生一子薛登训娶妻闫氏,身前所生一子薛全堂,但薛登训早年去世其妻改嫁,只有薛全堂与其祖母考氏二人度日,于一九四六年古历六月十八日参军(指薛全堂),到一九五六年阳历九月十八永垂不朽为革命牺牲。家中当天见信有(由)本家叔兄薛某乙(原告)之子薛均民(被告薛某甲)送殡入土侍奉牌位。惟有家中祖母年老八十二岁无人侍奉,面前有薛某乙与其母亲面前侍奉,至百年以后送殡入土,有(由)薛某乙有(由)其子薛均民负完全责任,考氏之孙薛全堂所有的家产以且(一切)家产完全归薛某乙(原告)与其子薛均民(被告薛某甲)永远为业。今同本家亲族以及负责人等证明双方同意,其他盖无干涉”。薛考氏于1957年去世,被告薛某甲于1965年参军。1999年9月,原、被告曾因财产分割及赡养费的负担经招远市玲珑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4月及同年10月,因赡养事宜原告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审理中,原告均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要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除被告薛某甲外的其他七名被告自2015年起按诉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薛某甲则应补付2012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每年800元。八被告中除薛某丁、薛某壬外均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薛某乙未举出证据证明八被告在2014年前未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身体状况较好,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原告居住地属招远市城区范围,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原告现享受其所在村委会每年粮油补贴1000元左右,当地政府每月优抚75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薛某甲虽于1956年过继给薛全堂及薛考氏,但过继时被告薛某甲只有10岁,过继前10年系由原告夫妇抚养教育,过继时被告薛某甲无生活自立能力,其本人及薛考氏实际亦是由原告夫妇赡、抚养扶助,根据过继单中所载明的内容,薛考氏亦应是由原告夫妇赡养至终,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甲以其已过继他人为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丙、薛某戊、薛某己、薛某辛、薛某庚以年老身体不好及无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八名子女赡养,综合被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本地城镇居民日常生活实际所需,以及原告自身收入状况,以八被告每年每人负担原告赡养费1200元为宜,该赡养费数额由八被告自2015年开始给付,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前的赡养费及赡养费数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戊、薛某壬、薛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薛某壬,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负担原告薛某乙赡养费12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各给付6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八被告各负担12.5元。宣判后,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952年上诉人为照顾薛考氏,过继给薛全堂为子。应该有过继书,让薛某乙毁了。上诉人和奶奶照顾薛考氏,一起生活了五六年。1956年上诉人戴孝为烈士薛全堂建衣冠墓。上诉人和薛考氏及奶奶一家是由政府救济金和抚恤金扶养辅助,并非生父薛某乙扶养。上诉人对于奶奶生父母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弟弟妹妹都进行了抚养。2、被上诉人薛某丁现侵吞薛全堂、薛考氏的家产、房产,将烈属薛某甲赶出家门。3、上诉人对于薛某乙没有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委托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薛某甲的赡养费应由薛某丁负担,薛某丁由薛某戊、薛某己一手带大,现姐姐们年老,无经济收入,薛某丁每年应负担四个姐姐赡养薛某乙费用的一半,共计2400元。薛某丁夫妻每天收入500多元,还有苹果园,儿子薛坤由爷爷带大,现每月工资一万多元,完全有能力负担以上赡养费。要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丁、薛某丙、薛某壬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被上诉人薛某乙的赡养费。上诉人主张其在1952年过继给薛全堂及薛考氏,并立有过继书,过继书被薛某乙毁了,且上诉人并未由薛某乙等抚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1956年10月1日所立继单为依据,确认上诉人与薛全堂及薛考氏的过继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过继时10岁多,过继前由生父母抚养。过继后,薛考氏及上诉人亦受到薛某乙夫妻的扶助。故尽管上诉人过继给他人,薛某乙对上诉人已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现薛某乙要求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与理相合,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薛某丁等的侵权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