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李全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喜,汉族,1988年4月27日生。原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诉被告李全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山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山花园酒店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全喜来原告处住宿,原告遂将被告安排在其客房。此后,被告同行人也陆续到原告处住宿,房间都由李全喜代订,住宿登记表中也都由被告签字,将费用都计算在被告名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自行离开酒店。被告入住时并未提交押金,离店时也未与原告结清住宿及餐饮等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费用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餐饮费等计55630.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全喜及其同行人员申建飞、柳洪春、薛平华、严芳芳、石小芳、朱友梅、祝彤、莫亚楠在原告处进行住宿消费。被告李全喜授权原告将申建飞、柳洪春、薛平华、严芳芳、石小芳、朱友梅、祝彤、莫亚楠产生的房费和杂费计算至其名下。在此期间被告李全喜共交纳押金600元。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全喜离店时,累计拖欠原告房费39840元,杂费15790.97元,合计55630.97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600元押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全喜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务必于2014年6月19日将费用结清,被告李全喜回复短信称其会协调财务,让原告放心,其还要来原告处入住。后因被告一致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登记表、消费明细、费用明细、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全喜及其同行人员多次到原告丁山花园酒店进行住宿等消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客房住宿等服务,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同行人员费用结算至其名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及其同行人员共产生房费39840元,杂费15790.97元,被告李全喜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和杂费合计55630.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556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李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人民陪审员 仇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