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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吉军与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麻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张吉军,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吉军诉被告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被告麻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军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45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麻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累计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45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欠款在2015年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以后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2015年以后未就涉案的欠款约定利息,视为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