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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苟某某(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万溪冲村76号被害人杨甲及万溪冲村252号被害人杨乙的牛棚内分别盗走二被害人的水牛各一头,后以21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夏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被盗两头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盗水牛均已被宰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判处夏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甲、杨乙报警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亿圆宾馆304号房间将夏某某抓获。(3)户口证明,证实:夏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4)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裁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7月16日,苟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移交至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办。2、证人证言。(1)谢某某证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许,他接到“太平四”打来的电话,在电话里“太平四”说有两头水牛和一头黄牛要卖。他接完电话就和朋友罗某某去安宁找“太平四”买牛。卖牛的那个人要价36000元,经过商谈后,三头牛以31800元成交。两头水牛最明显的特征是两个角尖都是锯掉的,黑色,每头的毛重都是500公斤左右,鼻子都是穿着的,明显是拉车或者耕地的牛,那头黄牛鼻子也是穿着的,是一头公牛,应该是一头放养的牛,毛重在350公斤左右。三头牛已经被他屠宰后卖掉了。(2)罗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谢某某所述一致。(3)浦某证实:她是苟某某的妻子,她们家有一辆解放牌小卡,车主是她的名字,车牌为云AU…1。她家和在陀罗村一个姓吴的养牛的人一起在嵩明杨桥买过一头公黄牛,花了11600元。后来她老公嫌牛不听话就把它卖了,大概是5月份的时候卖掉的。(4)吴某某证实:2015年5月4日的时候,他和苟某某去嵩明杨桥一起买过牛,苟某某买了一头公黄牛,值11600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甲证实:2015年5月5日18时左右,他把牛关在自己家的牛圈里,到晚上23时他去看时牛还在,次日7时左右他老婆去看的时候牛就不在了。他的牛是一头黑色的大水牛,有一对弯弯的牛角,牛鼻子是穿着的,年龄大约有15岁。(2)被害人杨乙证实:2015年5月5日大概19时40分左右,他把牛关在牛圈里,到今天早上6点钟左右,他老婆说牛不见了。他的牛是一头黑色的公水牛,有一对弯弯的大牛角,年龄大约有12岁。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半个月前的一个晚上11点多,他和一个姓苟的老乡从昆明开着姓苟的白色小货车,带他走到一个村子上面的一个牛圈里偷牛,他捡了一根一尺多长的钢筋把牛圈门上的锁撬开,把牛拉出来,因为他不认识路,姓苟的老乡在前面拉着,他在后面赶着,把牛赶到车上。之后两人到村子下面的另外一个牛圈,以同样的方式把牛偷了赶到小货车上。之后他们开车把牛拉到住处旁边的小树林拴在树上。第二天,他们怕牛角碰到,就用锯子把牛的角给锯了。过了四、五天,小苟联系了一个人过来买牛,他就把盗窃来的两头水牛赶到陀罗村附近的一块田头旁边,同时小苟又赶来一头黄牛,小苟说是自己家的牛。当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过来两个人买牛,经过协商,最后以31800的价格卖了,小苟自己那头牛的钱给了小苟,剩下21200元,小苟分给他8000元,剩余的13200元小苟自己留着。钱已经被他花完了。5、同案人苟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夏花牛是鲁甸人,在打牌时认识,因为打牌把国家发给的赈灾救助款输了,没办法跟家人交代,就商量回到昆明去弄点什么。2015年4月,他和夏花牛来到他在的安宁市太平镇陀罗村出租房,他想起以前来呈贡金果农庄打牌时发现旁边有一个村子里有牛,就想可以带着“夏花牛”到那个村子里偷牛卖。到了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他开着自己家的白色解放小货车,带着“夏花牛”来到呈贡金果农庄旁边的那个村子里寻找可以偷的牛,发现有两家的牛圈里有牛,当时这两家牛圈都是锁着的,“夏花牛”在牛圈旁边找了一个工具把牛圈的门锁撬开,他在放风。“夏花牛”把牛拉出来交给他,他在前面拉着牛,“夏花牛”在后面赶着,把两头牛赶上了小货车,随后把牛拉到安宁市太平镇陀罗村出租房附近的一片树林里。平时主要由“夏花牛”来看管,过了四、五天他联系以前向他买牛的一个姓谢的人,说有三头牛要卖,那个姓谢的人就带着一个朋友来。最后三头牛是以31800人民币的价钱成交的。盗窃的是两头黑色的水牛,牛鼻子是被穿着的,两头牛的体重大约有一吨左右。之后他分了8000元给“夏花牛”。6、鉴定意见,证实:杨甲家被盗水牛价格鉴证为11750元。杨乙家被盗水牛价格鉴证为12250元。鉴定总价值:240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苟某某处依法扣押云AUS0**的白色解放牌微小货车。该车登记于浦某名下。8、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苟某某和夏某某分别辨认出盗窃时使用的车辆、停车地点、盗窃牛的地点、盗窃后的放置地点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夏某某及苟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谢某某辨认出夏某某就是2015年5月11日向其出售两头黑色水牛及一头黄牛的陌生男子,苟某某就是2015年5月11日介绍其购买两头黑色水牛及一头黄牛的叫“太平四”的人。罗某某辨认出夏某某和苟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车辆并非本案被告人所有,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