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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259号原告吴××,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商住小区××号。被告刘××,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商住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网上认识,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自夸自大,性格暴躁,用污言侮辱他人,无稳定工作,经常不回家,生活无保障,现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以上,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睦和幸福。且被告对原告频频施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无条件搬离原告在婚前自己购买的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只是有时小吵,双方关系很好,不存在被告侮辱原告,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家庭80%的开支都是被告出的,被告的收入也交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6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认可,是假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互认识,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MN05**长安铃木轿车一辆、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相互体谅,加���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明确表达如何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共同财产,云MN05**长安铃木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保管,本院酌情判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故不在本案中裁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云MN05**长安铃木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吴××所有;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刘××各承担75元,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