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昆明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高昆明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董毅、王颖原告高昆明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昆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于是我借给被告现金17万元,被告给我出具经本人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卖给我沙土,因价格产生争议,但后来该笔往来双方以22.5万元结帐了。原告所述民间借贷不成立,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我借款,欠条上的手印是我的,但原因是我与原告喝酒,我喝多了,原告让我在一张空白的纸上按了一个手印,而且这个欠条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也不存在借钱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高昆明人民币十七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应予偿还,现其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述在欠条上捺手印系酒后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所述签字非本人所签,要求鉴定一节,因其认可手印的真实性,故是否本人签字不影响欠条真实性的成立,故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偿还原告高昆明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晓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