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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丁增林、杨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丁增林,杨赛华,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增林。被告:杨赛华。被告:朱知恩。被告:张冬慧。被告:阮维岳。被告:林小芳。被告:张永标。被告:周苏玉。被告:朱士菊。被告:林春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丁增林、杨赛华、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增林、杨赛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60.54元,期内利息282.82元、罚息及复利(以本金248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49960.5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本金48960.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丁增林、朱知恩、阮维岳、张永标、朱士菊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各成员为联保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增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赛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382113021345424),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后每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有其他有损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丁增林、杨赛华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丁增林、杨赛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丁增林偿还了期内利息6243.75元及本金39.46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又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960.53元及期内利息282.82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增林、杨赛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贷款本金48960.53元、期内利息282.8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8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以本金49960.5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以本金49960.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2014年7月30日,以本金48960.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增林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31元,由被告丁增林、杨赛华、朱知恩、张冬慧、阮维岳、林小芳、张永标、周苏玉、朱士菊、林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