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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郭某,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我直接抚养,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郭某由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已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房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