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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泗海。委托代理人:朱启元。委托代理人:厉健。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体。原告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汽车车桥的制造加工。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桥原材料、配件设施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31.3元。目前,被告陷入困境、全面停业,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483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金额594831.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31.3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594831.3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应该在十八个月内结清三包退件费及三包服务费,被告再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并于庭后补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多年前签订,相关付款条件对本案对账单没有约束力,理由是:一、该协议第四条明确原告前月提供产品、被告次月付款,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多次逾期付款,所欠货款金额越滚越大,被告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二、本案对账单是被告在全面停业、遣散员工、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集中向众多供应商起诉被告催讨货款,因此,本案所涉应付款项不受供货协议付款条件的限制,被告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计划向其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应按时开具发票,…,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交财务入帐,次月30日前安排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或推迟支付货款;如双方终止合同后,18个月内把三包配件及三包服务费用清理,然后结清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31.3元。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未拖欠货款且支付期限及支付条件未成就,因被告现已停产歇业,丧失了按约支付货款的能力,且被告亦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其先履行债务,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83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94831.3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新南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