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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傅德春与林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春,林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傅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迎芳。被告:林继国。原告傅德春诉被告林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春委托代理人王迎芳、被告林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德春起诉称:2014年9月9日傍晚,被告林继国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乐清市淡溪镇桥底村湖南开往淡溪镇桥底村村楼方向,18时10分许,途经乐清市淡溪镇桥底村湖南至桥底村村楼道路河浃旁交叉路口由南往北通过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东往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跟部分撕脱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796.42元。出院后经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15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2600元,合计70156.42元的80%即5612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继���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告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原告车辆行驶时向右跑偏,转向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自负45%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村委会证明其从事木工职业,每天工资收入280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其村委会并非原告工作管理单位,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未进行车损鉴定,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傍晚,被告林继国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乐清市淡溪镇桥底村湖南开往淡溪镇桥底村村楼方向,18时10分许,途经乐清市淡溪镇桥底村湖南至桥底村村楼道路河浃旁交叉路口由南往北通过时,与原告傅德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东往西通���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跟部分撕脱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796.42元,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2015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傅德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林继国所有的美爵牌两轮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司鉴定,车辆类型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有效,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告傅德春所有的台翔牌两轮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类型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有效。车辆行驶时向右跑偏,转向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乐公(交)认字(2014)第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轮电动车购车收款收据、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无牌证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继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自负部分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属违法驾驶机动车,且原告车况较差,具体赔偿比例由被告林继国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傅德春自负30%责任为宜。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8796.42元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即9939.45元(48372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规定的每天30元计算即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即19878.90元(4837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受损车辆未经鉴定或修理,其按购车价主张车辆损失显然不合理,基于车辆受损事实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84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87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939.4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878.9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3024.77元,被告林继国按70%赔偿责任承担3011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国赔偿原告傅德春交通事故赔偿款30117.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傅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傅德春负担279元,被告林继国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