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俊军与苑振虎、朱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振虎,彭俊军,朱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振虎,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永德,北京市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烁,北京市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军,系大连开发区博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伟,无职业。原审原告彭俊军诉原审被告苑振虎、原审被告朱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苑振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振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德、被上诉人彭俊军及被上诉人朱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苑振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10%。该借条由被告朱洪伟代为签字。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苑振虎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苑振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借款利息40万元、违约金20万元。被告苑振虎一审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苑振虎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由朱洪伟代为签字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苑振虎也没有授权朱洪伟代苑振虎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借贷合同。苑振虎收到原告200万元,是原告与苑振虎的其他合作,不属于借款性质。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洪伟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通过我认识被告苑振虎,我们三个关系比较好。2013年春节前,原告到我家找我,说苑振虎打电话向他借钱,原告问我这钱能不能借,我说可以借。原告打款给苑振虎后,找到我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并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此我是认可的。我作为中间人,我认为苑振虎应该还这笔钱,因为当时大家关系比较近,所以才发生借款,否则我也不能在中间做担保。从关系上讲,我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请求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朱洪伟介绍与被告苑振虎相识,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在征求被告朱洪伟的意见后,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苑振虎200万元。事后,被告朱洪伟代被告苑振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朱洪伟代被告苑振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未经被告苑振虎授权。被告朱洪伟认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苑振虎已偿还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苑振虎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苑振虎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及被告朱洪伟的当庭陈述。至此,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苑振虎否认该款是借款,并主张该款是原告与被告苑振虎的其他合作,应就“其他合作”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苑振虎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朱洪伟当庭一致性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苑振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洪伟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苑振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借条,没有被告苑振虎签字,其中被告朱洪伟签字亦未获得被告苑振虎的授权,被告苑振虎对该借条的出具表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该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苑振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与被告曾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洪伟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振虎、被告朱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俊军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苑振虎负担。苑振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万诉争款项不属于借款,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将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利息作出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俊军二审辩称:我方的借款是有真实凭据的,且有汇款单为证。上诉人与我的电话信息往来记录里上诉人也一直说,往后拖一下,并不说不还,且苑振虎已经偿还我30万元。被上诉人朱洪伟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彭俊军在二审中提供两份电话短信,分别为:2014年6月9日,苑振虎自139××××6986电话发送至彭俊军139××××3616电话,短信内容为:刚和甲方碰完,15号审计结束,25号甲方结所欠工程款,27号把钱打给你。2014年7月21日短信内容为:师兄,还得坚持一个月,到时肯定没问题,你也想办法给自己解解压。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彭俊军钱,一直也没有说不还钱。上诉人苑振虎对上述短信内容的意见是:单从短信内容看,无法证明是借款,我方认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在合作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朱洪伟对上述短信内容的意见是: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工程合作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是被上诉人彭俊军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首先,尽管借条上没有苑振虎的签字,但彭俊军通过转账方式向苑振虎支付200万元,苑振虎亦认可收到彭俊军200万元;其次,对于彭俊军与苑振虎之间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朱洪伟作为彭俊军和苑振虎的共同的朋友,不仅在借条上代苑振虎签字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在庭审时对彭俊军与苑振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也进行了陈述,同时认可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上诉人苑振虎对其与彭俊军之间是借款以外的关系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情况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在法律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法律效力层级上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苑振虎、被上诉人朱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彭俊军借款本金17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彭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苑振虎承担20100元,由被上诉人彭俊军承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苑振虎承担20100元,由被上诉人彭俊军承担5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