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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樊燕萍与邱惠祥、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燕萍,邱惠祥,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樊燕萍。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惠祥。(现下落不明)。被告:杭州天之女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惠国。委托代理人:应宏伟,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燕萍为与被告邱惠祥、杭州天之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天之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惠国、委托代理人应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燕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惠祥同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人,平日被告邱惠祥及其亲戚、朋友在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时,也经常向原告方借调周转。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邱惠祥到原告处提出自己及自己弟弟邱惠国办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借调资金的要求,并承诺支付相应的民间借贷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7月至8月间分3次将资金290万元借给被告邱惠祥,邱惠祥亦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8月18日分别出具金额为9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惠祥还款,被告邱惠祥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7月,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邱惠祥表示自己及自己弟弟的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存在困难,短期内无法归还,被告天之女公司亦承诺,其法定代表人的兄长出面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22日,被告邱惠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21日前归还300万元借款(其中10万元为之前未结清利息),被告天之女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惠祥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天之女公司对被告邱惠祥应承担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之女公司答辩称:天之女公司从未通过被告邱惠祥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2日借条所涉借款是被告邱惠祥因投资物业需要向原告借款,天之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兄弟帮忙进行担保。但该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时该借条并未到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燕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3份,拟证明被告邱惠祥向原告借款、被告天之女公司对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被告天之女公司对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未实际发生,款项未实际交付;对2009年7月8日及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借款人的签字系由邱惠祥所签,3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樊安萍、樊燕萍、肖继波与被告邱惠祥之间的钱款往来记录18份,拟证明被告邱惠祥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讼争的借款与其他借款是独立的事实。被告天之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之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邱惠祥与樊安萍、肖继波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43份,拟证明被告邱惠祥与樊安萍、肖继波在涉案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发生之前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讼争借款事实无关,系对原告出借给被告邱惠祥的其他借款的返还,但可证明邱惠祥与被告天之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非常亲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邱惠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邱惠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天之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天之女公司对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虽认为另两份借条及3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凭证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邱惠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樊燕萍人民币90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90万元汇入被告邱惠祥的账户。2009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樊安萍的账户汇给邱惠祥100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汇给邱惠祥100万元。2009年8月18日,邱惠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樊燕萍人民币200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邱惠祥作为借款人,天之女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惠祥向樊燕萍暂借人民币现金300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由天之女公司做连带责任担保。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之间,樊安萍(原告妹妹)、肖继波(原告丈夫)、樊燕萍共计向被告邱惠祥汇款18笔(包括向邱惠祥之子邱杨汇款2次计100万元),计1171.4万元。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之间,邱惠祥向肖继波、樊安萍账户共计汇款43笔,计83101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惠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8日及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邱惠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今有邱惠祥向樊燕萍暂借人民币现金300万元整”,现原告认为300万元系由2009年两张借条共290万元再加上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10万元的利息组成,而被告邱惠祥在该借条上亦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邱惠祥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300万元。原告同时以该2013年借条主张被告天之女公司应对2009年的290万元的本金加10万元的利息共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之女公司辩称对该款项实际为之前借款并不知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2013年7月22日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借条载明“今有邱惠祥向樊燕萍暂借人民币现金300万元整”,根据通常文义理解,该借款系新发生的借款,无法体现被告天之女公司知晓该笔借款系由2009年的290万元加上10万元利息组成。第二,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邱惠祥2009年至2012年间发生多笔且金额巨大的借款及还款,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天之女公司知晓2013年7月22日借款系2009年借款,双方应在2013年7月22日借条进行明确,但未予明确,且2009年两份借条原件亦在原告手中,与常理不符。第三,按原告所述,被告天之女公司知晓借款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下,2013年7月22日借条载明款项交付系现金方式,与常理不符。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天之女公司担保的系2009年290万元借款,即原告并未于2013年7月22日实际交付该3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天之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惠祥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惠祥返还原告樊燕萍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邱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邱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之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胡燕波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