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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李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四川金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会,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李碧,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西林新区。(未到庭)原告四川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与被告李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物业诉称,被告违约不交物业服务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缴清物业服务费3137.8元及违约金1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碧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原告金辉物业与广汇.城市花园的开发商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该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管费0.6元/㎡月,别墅物管费0.8元/㎡月,非住宅房屋物管费1.3元/㎡月。在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业主违约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查明,2003年4月11日,内江市物价局内价费字(2003)115号文件关于广汇.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批复,对该小区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7元。内江市物价局内价函(2008)43号关于广汇.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收费的复函,对金辉物业的收费函复:物业服务费:住宅:0.6-0.8元/㎡,营业用房0.8-1.8元/㎡。被告住房面积为154.61㎡,每月应缴纳的服务费为154.61㎡×0.7元/㎡月=108元/月,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交纳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底止的物业服务费3137.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江市物价局关于广汇.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收费的复函及批复、物业管理费催收单等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辉物业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业主即本案被告李碧,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李碧应当承担不缴纳物业费所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金辉物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辉物业有限公司偿付物业服务费31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碧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