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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东坑村东坑40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代表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同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586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官芳明驾驶被保险车辆闽H×××××号货车由永安往龙岩方向行驶,行经长深线(闽)A道3071KM+60M处,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及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邦厦门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为闽H×××××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在肇事车闽H×××××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15元(其中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2290元、车辆清障费750元、施救费5375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赔2000元);二、被告在肇事车闽H×××××号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52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293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已确认驾驶员官芳明过度疲劳时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官芳明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之第七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作为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中,就讼争免责条款,被告已经用黑体加粗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提示。因此,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二、驾驶员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变相鼓励违法、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因此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三、根据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来看,闽H×××××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超载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损失应当侵权人自行承担。即使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公正合理地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达汽车公司就闽H×××××号厢式运输车在安邦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当日安邦厦门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1014032020130000503),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同年11月8日,原告通达汽车公司就闽H×××××号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101603262013000480)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通达汽车公司,被保险人通达汽车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闽H×××××,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限额100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限额1758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0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合计15606.0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5月25日21时30分,原告通达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官芳明驾驶闽H×××××号汽车由永安往龙岩方向行驶,行经长深线(闽)A道3071KM+60M处,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及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闽三高交执(2014)偿字第342014号交通赔(补)决定书,决定因官芳明驾驶闽H×××××号机动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以下交通设施损失:1、防阻块损坏八个;2、护栏柱损坏五根;3、波形钢板护栏(两波板)损坏32米;4、路肩硬化损坏1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12290元整。当日,官芳明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缴纳了12290元。同时,因本案事故,原告通达汽车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750元,施救费5375元。2014年6月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第353704520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芳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官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达汽车公司因闽H×××××号厢式运输车发生本案事故而支付汽车维修费6520元。另查明,因本案事故,安邦厦门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通达汽车公司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达汽车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赔偿决定书、高速公路财产损坏明细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已经同意承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通达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15元(其中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2290元、车辆清障费750元、施救费5375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赔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金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官芳明系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驾驶员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该兜底性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闽H×××××车辆存在超载,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超载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损失应当侵权人自行承担;即使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作出肇事车辆闽H×××××存在超载的事实认定,而原告所举的过磅单,也不足以认定就是闽H×××××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承载量,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6415元(其中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2290元、车辆清障费750元、施救费5375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赔付的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6520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立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