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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与李永龙、谢贵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李永龙,谢贵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明利,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陈名星(又名陈明星),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德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永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谢贵菊,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与被告李永龙、谢贵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龙、谢贵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青山做生意,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陈明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分;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陈明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分;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李德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为农历10月归还,约定利息0.5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李永胜借款2万元,借款期为农历12月归还,约定利息0.2万元。上述借款均有书面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本息迄今分文未还。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在借款时正处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谢贵菊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龙、谢贵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85万元,(其中原告陈明利本息5.75万元、陈明星本息5.25万元、李德华本息5.5万元、陈永胜本息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家团村证明1份、李永龙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李永龙向四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两被告未予答辨,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曾系夫妻。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永龙向原告陈明利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永龙向原告陈名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3个月。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永龙向原告李德华借款50000元,约定到时付息5000元,阴历10月份还。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永龙向原告李永胜借款20000元,约定阴历12月前归还本息22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均同意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4月6日,原告陈明得、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永龙所有的座落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盘龙形”的山林林木248.96亩中的110亩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证编号2708331600,小班号221)。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借款经四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龙分别向原告陈明利、陈名星、李德华、李永胜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四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已是违约,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永胜、李德华表示对两被告的借款利息可以按1分月息计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龙、谢贵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明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按1分月息计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由被告李永龙、谢贵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名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按1分月息计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由被告李永龙、谢贵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德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1分月息计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由被告李永龙、谢贵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永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1分月息计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费14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92元,由被告李永龙、谢贵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朱庆林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