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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刘玉泉、孟彦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泉,李志刚,孟彦伯,赵占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泉,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刚,陕西礼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彦伯,陕西兴平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占团,陕西武功人。二、案件由来和审查经过刘玉泉因与李志刚、孟彦伯、赵占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泉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是刘玉泉只是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李志刚的30万元,且该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中,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30万借款属个人民间借贷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赵占团依法归还所借李志刚30万元的51%的本息,孟彦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刘玉泉于2004年5月13日给李志刚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上仅书写借款单位为省建七公司咸阳项目部财务室刘玉泉,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有孟彦伯、赵占团的签字,一、二审认定李志刚与刘玉泉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正确,刘玉泉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