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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雄、赵铭等犯侮辱罪、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成华光。原审被告人龙雄,中国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行长。原审被告人赵铭,中国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职工。原审被告人赵志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职工。原审自诉人成华光诉龙雄、赵铭、赵志辉侮辱罪、诽谤罪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娄星刑自字初第3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成华光上诉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华光提供了起诉所需的有关材料,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法立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叶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