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林艺章、蒙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林艺章,蒙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公司职员。被告:林艺章,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550。被告:蒙芳芳,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748。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林艺章、蒙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章、蒙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447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13238元,约定分四期还款: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7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60925元,每逾期一天,两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超出约定还款时间多时仍未归还第一期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771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1523元,合计522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四张;3.催款通知书及EMS邮递签收单;4.情况说明。被告林艺章、蒙芳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林艺章、蒙芳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30号楼25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13238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7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771元,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60925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但第一期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借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林艺章、蒙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到期借款50771元。两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两被告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自愿调低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艺章、蒙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艺章、蒙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本金507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艺章、蒙芳芳负担(被告林艺章、蒙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刘佳林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