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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明义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交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300号原告胡明义,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号。负责人:杨春。本院收到胡明义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起诉状,并一次性告知原告胡明义提交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基础性证据;期间我院再次电话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交基础性证据。原告胡明义未提交任何可供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基础性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因不可抗力延误起诉的证明。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胡明义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编号为“成都市金牛区0621”)行至盐市口路段,被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执勤民警王强、张凡强行挡扣,要求原告携三轮车到成都市金牛区客运公司三轮车服务站等候。执勤民警将原告胡明义及其三轮车移交该单位与沙河源街道办事处,并向原告胡明义出具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人力客运三轮策划及人员移交车登记回执表》。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时未依法出具扣押凭证,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运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本身不合法,而被告依据《通告》规定挡扣原告车辆,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属三轮车,但被告未将车辆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2008年1月25日扣留原告胡明义驾驶的“成都市金牛区062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解除扣押并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成都市金牛区062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给原告胡明义;3.判决确认《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运营的通告》不合法;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胡明义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全面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时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明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薜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