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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袁习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支行,袁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8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负责人谭永波,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习芝,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私营业主,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长岭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袁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潭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袁习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袁习芝所有的财产在8.4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划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周劲风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生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