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时新泽与赵会祥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时某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化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2000年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货,共欠化肥款4500元。时至今日,原告屡年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否是被告出具的已记不清,且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被告不应再出这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自1999年开始从事化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2000年,被告赵某某在上蔡县消防队东边零销化肥。2000年5月至10月,原告多次为被告送化肥。2000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赵某某2千年11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并出具了欠条,且欠条载明了债务人、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等合同的内容,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却至今未支付完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000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对欠条的真伪记忆不清,笔迹鉴定也无必要,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时某某化肥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