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进顺、胥强诉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平、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进顺,胥强,林平,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顺,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强,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晏发恕,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斌,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顺、胥强、林平,原审被告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燕、茶晓皎,代理审判员吕思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保山观城国际一期II标段建设项目由被告安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由安和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昆明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3栋、4栋、5栋、6栋高层房屋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昆明二建公司成立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林平。2012年8月8日,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王进顺签订装饰工作业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进顺承包保山观城国际一期II标段5栋、6栋装饰工程,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工程的栋号为3栋、4栋、5栋、6栋,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每栋竣工验收完毕后,于半年内支付完毕。2013年1月5日,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王进顺的工程主管陈崇平签订补充协议,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补助3栋、4栋、5栋、6栋贴砖补助款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进顺与被告林平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王进顺所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72421元,扣除施工中借款1630000元,扣除电梯前装修费39274元及维修费7000元,扣除保修金101941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12680元,未支付工程款306886元。结算单有原告王进顺与被告林平的签名及手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827元(306886元+贴砖补助款50000元+保修金101941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胥强与被告林平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单有原告胥强与被告林平的签名及手印,结算内容为:观城国际一期二标段防水、内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共计1762430元,已支付1050000元,扣除按合同总价款5%的保修金88121.50元,尚欠工程款624308元。现原告胥强以其与林平之间成立口头合同在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做防水、内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欠其工程款624308元,扣除2014年1月24日安和房地产公司代昆明二建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加上保修金88121.50元,实欠原告胥强工程款412430.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给付。另查明,原告王进顺、胥强均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资质。原判认为,被告昆明二建公司承建保山观城国际一期II标段建设项目后成立观城国际项目部,被告林平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王进顺签订装饰工作业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予以认可。被告林平签字认可王进顺的工程结算单系王进顺完成工程的结算,按此结算单计算,原告王进顺所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72421元,扣除施工中借款1630000元,扣除电梯前装修费39274元及维修费7000元,扣除保修金101941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12680元,未支付工程款306886元,扣除原告王进顺认可的2014年春节前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王进顺工程款6886元;贴砖补助款50000元有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的签章,且原告王进顺与被告林平结算时未计算该费用,该50000元亦应由被告支付,该两项共计56886元。原告胥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林平与原告胥强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观城国际一期二标段防水、内外墙涂料”,能够证明胥强所做的工程以及工程款共计1762430元,已支付1050000元,扣除按合同总价款5%的保修金88121.50元,尚欠工程款624308.5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1月24日安和房地产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尚欠324308.50元。至于原告王进顺、胥强要求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的保修金即工程质保金,因在王进顺与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于房屋竣工验收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提出观城国际房屋已于2013年8月交付业主使用,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安和房地产公司、昆明二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达到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王进顺要求支付质保金1019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胥强的质保金88121.50元本院参照原告王进顺与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昆明二建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支付原告王进顺的工程款共计158827元,应支付原告胥强的工程款共计412430.50元。被告安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昆明二建公司系合法行为,且安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安和房地产公司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林平系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因该工程以被告林平及昆明二建公司观城国际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林平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昆明二建公司提出林平私自领取工程款,要求追究林平法律责任的主张系昆明二建公司与林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进顺工程款158827元;2、由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胥强工程款412430元;3、驳回原告王进顺、胥强对被告云南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平的诉讼请求。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观城国际项目部与王进顺签订的《装饰工作业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因主体和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林平与王进顺、胥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无法确定工程量。3、二建公司与胥强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其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进顺、胥强答辩称:1、保山观城国际项目部是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保山设立的,原审被告林平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二被上诉人王进顺、胥强与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被告林平与王进顺、胥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客观公正。3、被上诉人王进顺、胥强无论是否有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就是王进顺、胥强,并且工程结算单上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欠款多少等都记载的十分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建公司、被上诉人王进顺和胥强、原审被告安和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建公司、被上诉人王进顺、被上诉人胥强、被上诉人林平、原审被告安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建公司为建设观城国际项目工程成立了观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为林平,被上诉人王进顺、胥强对该项目部分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林平系二建公司在观城国际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二建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不论王进顺、胥强是否具有装修资质,但其确实在该项目中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结束后,相关职能部门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林平分别出具结算单给王进顺、胥强,明确了二人在该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则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据支付给王进顺、胥强相应的工程结算款。上诉人二建公司认为观城国际项目部及林平不具有对外缔约及结算的权力,是否存在王进顺、胥强与林平恶意串通损害二建公司利益的情况,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睿 来自: